《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船員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鏈接:全文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船員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公布,對于新冠疫情下船員權益的保護以及航運經濟的發展來得非常及時。《規定》從草擬到出臺,歷時5年有余,經過相當多業界人士的呼吁、謀劃、建議、乃至激烈爭論,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努力下,司法解釋條文如今瓜熟蒂落。
一方面,《規定》有很多亮點,契合了從業人員的高度期望;另一方面,實踐中還有一些爭議較大的問題,司法解釋尚未作出規定,有待繼續研究和規范。
亮點一
《規定》將船員糾紛案件的仲裁與向海事法院直訴分流,有利于海事法院將專業海事司法資源用在刀刃上,也有利于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高效專業解決不具有海事性質的勞動爭議。
近二十年來,根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釋,船員勞務合同糾紛不必適用 “勞動仲裁前置”之原則,凡涉船員糾紛的案件,基本上由海事法院直接受理。但是,就性質而言,并非所有的船員勞動糾紛都具有海事爭議的特征。不具海事性質的涉船員勞動糾紛案件大量涌入海事法院,反而不利于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專業解紛從而高效維護船員權益,也造成專業的海事司法資源的浪費。
《規定》第一條、第五條、第八條將涉及船員登船、在船工作、離船遣返的爭議確定由海事法院受理,實際上是將船員糾紛案件中,明確不具有海事屬性的爭議回歸到“勞動仲裁前置”以及地方法院司法程序。這不僅在我國勞動法上于法有據,而且更高效地配置了海事司法資源,有利于船員利益保護。
當然,這一司法理念能切實貫徹,需要勞動主管部門采取配套措施,地方仲裁和法院也要配備懂得船員業務和知識的仲裁員或陪審員,以避免不具有海事專業背景的從業人員難以準確判斷某個爭議是否屬于海事爭議,從而造成當事人的訴累。
亮點二
《規定》第九條明確,船員因在船期間各種報酬和費用產生的船舶優先權隨海事請求權的轉移而一并轉移,有利于解決船員被遺棄這一航運業的“癌癥”。這一內容在我國現行海商法中已有規定,但在我國海商法研究以及海事司法實踐中一直都存在爭議,《規定》第九條消弭了這個爭議。
《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2014年修正案,試圖通過船東提供財務擔保,來解決船員被遺棄的問題,但是,已發生的案例顯示,這一舉措效果不理想——財務擔保人會推諉被遺棄的船員的救濟請求。近期還有這樣的案例,中國的外派公司幫助被遺棄的中國船員脫離困境而產生的費用,因無船舶優先權而無法取得補償。
從《規定》第九條可解讀出,如果船員被遺棄,給船員提供幫助并墊付相關費用的第三方,可以通過受讓取得船舶優先權維護自身利益。這將為航運業中陷于艱難困境者提供制度性保護,比《海事勞工公約》2014年修正案更有利于保護船員。
亮點三
《規定》第十四條針對違法作業情形下漁船船員的基本民事權益保障和海洋環境保護之間,得到了較好的平衡。中國遠洋漁船往往一出海就是幾個月甚至幾年,船舶可能在公海捕魚,也可能進入他國經濟專屬區,甚至進入漁權權屬爭議的水域。此時,船員不一定對海上作業違法知情。即使明知違法,在船主的威逼利誘之下,船員也往往沒有選擇權。若漁船船員因此被沿岸國海警或海軍認定違法甚至犯罪,而此情形下如果一律剝奪船員的基本民事權利,會將船員置于相當不利的境地。
另一方面,漁船的違法作業畢竟給海洋環境帶來了破壞,也給我國國際聲譽造成了不利影響。因此,《規定》第十四條對船員因受欺詐、受脅迫進行違法作業的勞動報酬給予保護,對有證據表明船員自愿且明知違法作業的勞動報酬,則不予保護,較好平衡了船員基本民事權益的保障和海洋環境的保護。
亮點四
《規定》第十七條平衡了我國司法主權與涉外司法管轄沖突之間的關系。對于具有涉外因素的船員勞務爭議,該條既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保障當事人選擇適用法律的權利;也限定當事人依照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三條,在勞務派出地、船舶所有人主營業地、船旗國法律這三者間選擇適用的法律。
這表明我國在船員勞動、勞務領域,依據相關法律關系的不同,既可適用我國的法律,對境外法律的適用也不排斥。《規定》在法律適用方面體現出的開放姿態,與最高人民法院新近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服務保障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的指導意見》精神高度一致。